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信用社)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庄信用社诉称,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1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期限半年,被告李某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所欠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曹某某从该社借款人民币8000元,期限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07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9.3‰。同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为曹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李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9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曹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曹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高庄信用社,高庄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对被告曹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