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壁新建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X路安泰嘉苑。
负责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壁新建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建信用社)与被告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建信用社诉称,陈士勇于2005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定于2006年12月17日还本付息,由被告常某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陈士勇已死亡,请求判令被告常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所欠利息。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诉讼时效。双方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2007年12月20日的催收通知单不能证明担保人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安阳县白壁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陈士勇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士勇从该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2006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9.3‰。同日,安阳县白壁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常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常某某为陈士勇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陈士勇未还本付息,被告常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12月20日,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借款,陈士勇之妻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被告常某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并写有“借款陈士勇已死亡”。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白壁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壁新建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贷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调查报告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催收通知书一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7日安阳县白壁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陈士勇及被告常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白壁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陈士勇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常某某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安阳县白壁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新建信用社,新建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借款合同到期之日为2006年12月17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即到2008年12月17日止,由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应认定原告在2007年12月20日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有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关系中,原告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壁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某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