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发伟(已判决)、杨志民(另案处理)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东南地,盗割李某某正在浇地使用的一空180米电力线,价值1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同案人杨志民、周发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另案处理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