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闫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10月24日经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1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并非媒人介绍,属于自由恋爱,婚前来往较多,有很深的感情基础,由于原告家没有男孩,婚后我们一直生活在原告家。现已有两个孩子,只要夫妻能互谅互让,完全能够共同生活下去。日常生活中虽有磕磕碰碰,但我们的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2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典礼,在原告家同居生活,2003年1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闫x8岁,现随被告生活,次子闫x2岁,现随原告生活,去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生活。原告以感情不合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生育有子女,近期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促使双方和好,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