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1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伙同宋某军、侯平林、刘付军、程海重(均已判刑)携带刀子、九节鞭、麻绳等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清丰县X乡X村边树林里,用刀砍下一棵树横放在公路上。被害人陶××、徐××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买猪回家行至此处被迫停下。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等人将二被害人强行带至路北一片树林里,用绳子捆住二被害人的手脚,用布条将被害人的嘴堵住。强行劫取一辆飞乐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以及车上一头二百余斤重的生猪,共计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程海重、侯平林、刘付军、宋某军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陶××、徐××的陈述;证人来×、刘××的证言;宋某某投案证明、立功材料、张某某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安生
审判员李林生
审判员李宗耀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