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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蔺某与张某、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

负责人史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龙某(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X区X路X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蔺某与张某、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上诉人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张某、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5月28日6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林涧村X路由东向西行至王某桥与江滨大道十字时与沿江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硬膜外血肿(2)右额顶叶局限性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7天,于2011年6月2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5616.51元、门诊费3656.20元,支出调案复印费20.50元。其中被告张某支出医疗费454.10元,另外张某预付原告现金9000元。2011年8月10日,经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作出鉴定,结论为:1、蔺某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蔺某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肆万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5元。因本起事故,原告支出摩托车停车、拖车费620元、修理费980元,被告支出车辆停车费680元、修理费1050元。原告系居民户口,陕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原告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龙某所有,该车在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被告张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其在借用龙某车辆期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蔺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之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某依据。被告张某驾驶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辆控制使用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某额部分由原告蔺某和被告张某按照责任某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蔺某所有的陕x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因此被告龙某的车辆损失由原告蔺某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花费共计39272.71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自2011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8月14日为79日,其要求计算二次手术20天无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某天误工费150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最近3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可参照陕西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日平均94元,误工费计7426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7天,原告要求每天80元、按2人护理并计算二次手术天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当地一般护理费标准每天60元合适,护理费计1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某天30元被告同意,予以确认,应按27天计算,计810元;5、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已构成伤残,要求营养费应予支持,标准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确定,计2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陕西省商洛市X区居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请求按照10%确定赔偿比例,符合伤残等级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按照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695元计算20年,计31390元;7、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40000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参照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去西安鉴定,支出交通费165元,属实际支出,予以确认;10、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11、车辆损失费,摩托车停车拖车费620元、修理费980元,共计160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调档、复印费20.5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6053.71元。被告龙某车辆损失为车辆停车费680元、修理费1050元,共计1730元。原告的损失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124553.71元首先由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2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600元,共计1216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某额部分为4453.71元,由被告张某赔偿30%为1336.11元。张某共支付给原告9454.10元,超付部分应予返还。被告龙某车辆损失1730元,由原告蔺某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蔺某医疗费39272.71元、误工费7426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5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合计126053.7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21600元,被告张某赔偿1336.11元(已付9454.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原告在收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8117.99元。三、原告蔺某赔偿被告龙某车辆损失1730元。驳回原告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原告负担497元,被告张某负担19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蔺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对于事故损失原审法院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责任某额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责任某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责任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项目,且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称对于事故损失原审法院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责任某额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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