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3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曹XX谎称自己认识郑州市房管局的领导,可以通过非正常渠道买到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的方式,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刘XX现金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XX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曹XX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被告人曹XX对徐X谎称自己认识郑州市房管局的领导,可以通过非正常渠道购买郑州市的经济适用房。后徐X将刘XX介绍给曹XX。2008年4月份、7月份、2009年1月份,曹XX先后三次以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名义共骗取刘x元,并私刻郑州鸿X置业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向刘XX出具x元房款收据一份。2010年4月9日曹XX退还刘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XX供述,2008年4月份,其通过徐X介绍认识刘XX并谎称自己可以通过非正常渠道买到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先后三次骗取刘XX现金共计x元,并私刻郑州鸿X置业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给刘XX出具10万元房款收据一份。2010年4月9日,其退还刘x元。
2.被害人刘XX陈述,2008年4月份,其通过李某、徐X介绍认识曹XX。曹XX谎称可以通过非正常渠道买到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先后三次骗取其现金共计x元,并给其出具10万元房款收据一份。2009年11月9日,曹XX告诉其买经济适用房的事情办不成,所打10万元收据是假的。
3.证人徐X证言,2008年上半年,曹XX对其谎称自己可以通过非正常渠道买到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其将刘XX介绍给曹XX。后曹XX先后三次以为刘XX办经济适用房的名义骗取刘XX现金共计x元,并给刘XX出具10万元收据一份。后事情未办成,曹XX于2010年4月9日在其公司退还刘x元。证人李某证言与上述事实内容一致。
4.证人王XX证言,其系郑州鸿X置业有限公司会计。自2004年7月份,其在郑州鸿X置业有限公司任会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其保管。其不认识曹XX。印证了被告人曹XX给刘XX出具的10万元收据是虚假的。
5.物证鉴定书,证明曹XX给刘XX所开收据上的“郑州鸿X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郑州鸿X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专用章印件不符。
上述证据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曹XX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