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陕x号奇瑞小轿车,由店头拉乘彭某某前往双龙千佛洞工地取行礼,返回店头途中,行至黄五路石岔砭下坡左转弯时,违法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出路X路,翻至沟底,致乘车人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公交诉字(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7时30分,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陕x号奇瑞小轿车,由店头拉乘彭某某前往双龙千佛洞工地取行礼,返回店头途中,行至黄五路石岔砭下坡左转弯时,违法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出路X路,翻至沟底,致乘车人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公交诉字(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投案。2011年5月29日,经本院店头法庭调某,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损失共计十三万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事故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是2011年5月4日18时25分,接“110’指挥中心电话报称,在双龙镇X村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双龙镇X村路段。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5月4日17时许,彭某某来工地拿他的被子和衣服,来时坐一辆红色的小车,走时坐在副驾驶座上,开车的是二十几岁的年青人。当时只看见车上就两个人。
(2)、证人姬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4日17时许,彭某某来工地拿他的被子和衣服,来时坐一辆红色的小车,他说是60元雇的。走时将行礼放在车上,说去店头。当时看见车上有一个人,还有彭某某,那个人瘦瘦的。5月5日中午听说彭某某死了。
(3)、证人房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4日18时许,我开铲车由千佛洞工地回住的地方与一辆红色的小车会车,那车在项目部调某,我倒了土又回项目部时见两个年青人上了红色小车,后面好像没人,红色小车开走时是一个年青人带黑眼镜的开车,有二十几岁,不太胖。乘车的人我见过。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5月4日下午18时30分许,我驾驶陕x号奇瑞轿车从双龙返回店头,我儿子张某乙坐在副驾驶位上,在二号井矿转弯处上来一个小伙坐在后排座上。车行至过了双龙镇一个左转弯处,因避让大车,车翻到路右沟底。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陕x号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6km/h;该车的制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
6、司法鉴定许可证、资质证,证明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
7、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陕x号奇瑞轿车具备行驶资格,所有人为李军文。
8、诊断证明,证明2011年5月4日被害人彭某某来院前死亡;被告人张某乙住院治疗,5月8日出院。
9、尸表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彭某某系内脏损伤而死亡。
10、调某、领条,证明2011年5月29日,经本院店头法庭调某,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损失共计十三万元,已履行。
11、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已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2、侦查机关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投案。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1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乙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成立。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范卫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