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2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李某稳、王同立(均已判刑)驾驶李某稳的小货车在内黄某井店镇火车站附近一网通营业厅门口,将蒋某某的三马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价值800元。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二套(已判刑)。
2007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李某稳、王同立驾驶李某稳的小货车在内黄某城南环路胡庄加油站北地秤处,将赵某某的一辆红色半挂车上的两只轮胎和两块电瓶盗走。价值分别为3618元和1200元。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在濮阳县X路开汽车配件门市的张二套。
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李某稳、王同立驾驶李某稳的小货车在内中路X路口,将李某某汽车上的一只轮胎盗走,价值3000元。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二套。
经查,被告人卢某某庭审后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稳、王同立、卢某川、张二套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内黄某公安局情况说明;另案处理证明;投案证明;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安生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