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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浚县司法局屯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年5月份经人介绍典礼同居生活,1996年3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自2007年被告吃喝玩乐不务正业,还动手打我,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不思悔改。2010年元月被告喝酒打我,其父亲也对我进行打骂,我们的感情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抚养次子,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以前的错误,我以后都改,请调解我们和好。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5年12月份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1996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刘x,12岁,现随被告生活,次子刘x,8岁,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元月1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以感情不合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抚养次子,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称双方感情很好,并表示以前所犯的错误,今后坚决改正。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近段虽偶尔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促使双方和好,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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