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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被告人张某办了一张某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略),2006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20日,张某一直使用该卡进行多次交易并透支,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并且手机号码更换,没有告知银行。建设银行洛阳分行信用卡中心多次与重要性联系还款事宜,并进行上门催收两次,但张某仍未归还。截至2011年2月25日案发日,已逾177天,张某欠该行本金x.8元,本息合计x.42元。2011年8月19日,张某还清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和委托授权书,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信用卡实物照片,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贷记卡使用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上门催收记录及回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张某还款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信用卡诈骗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透支款项已全部归还,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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