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晴;3、桐寨铺镇X村委证明两份,以证实原告自2009年5月怀孕后就在娘家居住,期间原、被告多次生气,经村委调解无效。2010年2月,杨某独自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
被告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赵某某,一直随原告赵某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2月两人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结婚时原告陪嫁有洪都电动车一辆、豪爵摩托车一辆、海信29寸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荣士达洗衣机一台、格力分体式空调一台、DVD一台、木制沙发一套、棉被六床、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被告购置有组合柜一套、床一张、棉被七床。上述物品除电动车、摩托车、DVD及棉被一床原告带回娘家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手续,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姻生活中未能做到及时有效沟通,互相理解包容,因为生活琐事经常矛盾不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明知原告即将临产,仍置家庭义务于不顾,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赵某某尚在哺乳期,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根据唐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08元×30%×18年计算)。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x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下落不明,调解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某某随原告赵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四、家庭财产洪都电动车一辆、豪爵摩托车一辆、海信29寸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荣士达洗衣机一台、格力分体式空调一台、DVD一台、木制沙发一套、棉被六床、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归原告赵某所有;组合柜一套、床一张、棉被七床归被告杨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闫丽
人民陪审员贾云志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