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A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州法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龙某甲,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申请执行人的女婿,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龙某乙,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龙某甲申请执行龙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4月8日经本院审结,(2010)州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移送执行。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万元,现因被执行人龙某乙正在服刑,其妻子带三个小孩靠农村低保生活,家中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0)州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向忠莲
执行员邓军
执判员田拥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揭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