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且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酗酒、赌博,不尽家庭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分别随原、被告生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也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孔某某、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2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某,于2007年6月12月生育长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13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夫妻间离婚的必要条件。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孔某某提出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有责任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