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的“老字号刀削面”门前,趁被害人梁XX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钱包抢走,被梁XX等人发现后追至建设路省安二公司时将其抓获。该钱包内有现金60元及价值1582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武某、杨某、李XX的证言,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