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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诉石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女,24岁。

被告:石某,男,26岁。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丁与被告石某离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底,原告怀孕未成小产,身体受到损伤,经常吃药。2008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无任何往来。2009年3月16日,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被告的起诉,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中洗衣机一台、椅子一套、茶几一个、被子八双。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返还婚前财产,给付经济帮助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显示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

2、社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显示被告石某起诉原告张某丁离婚一案,被告石某于2009年4月14日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3、民事诉状一份,显示被告石某曾起诉原告张某丁,要求离婚,诉状中称,双方感情破裂,且于2008年11月分居。

4、原告申请证人古XX、孙XX、张XX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从未叫过,来二、三次也是领着人来闹。证人古XX、孙XX系原告家邻居,证人张XX系原告伯父。

5、社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及其父母虐待原告。

6、照片一张,证实被告有外遇。

7、社旗县X乡卫生院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显示原告婚后曾怀孕过,后流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虽因生活琐事生过气,但未达到离婚的程度。若希望原告能忘记过去,回心转意,重归于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财产系被告出资购买,不予返还,原告要求经济帮助2万元于法无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社旗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为与原告结婚支付彩礼和被告家中盖房共欠外债6万余元,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调取被告石某之父石某显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后因盖房子、拉院墙产生矛盾,被告看过不成,就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称该照片系被告婚前与她人的合影,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辩称证据4、5不属实,被告去原告家是叫原告回去,不是去闹事,原告娘家所在的村委会不能证明被告虐待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属实,被告欠多少钱原告不知,被告共给原告x元,后买成成西都带到被告家去了。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除原告所举证据5、6外,其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也基本一致,双方虽对对方提供的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均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村委证明,因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原告娘家所在的村委会不可能知道被告及其父母虐待原告,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被告与她人的合影照片,该照片显示不出被告有外遇,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女方到男方家中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期间,原告怀孕未成小产,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08年11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3月16日,被告向本院兴隆法庭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9年4月14日,被告又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丁与被告石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启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李某山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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