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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平,被告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X路“金鑫手机店”购买了1台三星D528黑色手机,因手机出现信号中断等质量问题,曾先后2次找该手机店要求更换手机,但均未果。4月1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再次来到“金鑫手机店”交涉,店主周某某承诺将手机送到长沙去检测,如确实有质量问题就为其更换1台新手机,但被告人卢某某要求立即更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卢某某为此心生怨恨遂起意报复。当晚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纠集同伙“杰妹”(在逃)及“杰妹”邀集的2个青年人携带2根铁棍,搭乘出租车窜至“金鑫手机店”,被告人卢某某一伙冲进手机店后持铁棍和店内的圆凳在店内一顿乱砸,将店内的玻璃柜和多台手机砸坏后逃离现场。后经价格鉴证,手机店内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2008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损坏物品清单、照片,破案报告;证人陈某某、温某某、黄某乙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打砸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春泓

人民陪审员卢某正

人民陪审员章文邦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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