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孙XX驾驶渝x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梁平县X乡往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梁山镇X村路段时,由于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杜世玉,而将杜世玉撞倒,杜世玉经梁平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经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孙XX的户口信息、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杨某乙、龚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车辆痕迹检查记录、事故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梁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海波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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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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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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