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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韩某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女,系长葛市会英黄记煌三汁焖锅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袁某,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许昌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

第三人:韩某,女。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韩某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2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行管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5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第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孔祥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7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通知书认定第三人韩某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某。2010年6月8日晚上22点50分左右,韩某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韩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第一组:l、企业基本信息单一份;2、韩某、孟晓丹、楚华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孟晓丹、楚华荣证言各一份;4、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某笔录一份;5、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两份;6、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7、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韩某与长葛市会英黄记煌三汁焖锅店存在事实劳动关某,第三人韩某于2010年6月8日晚上在下班回宿舍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身体被致伤。第二组:l、工伤认定书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存根);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某通知书一份(存根);5、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某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6、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第三人);7、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单位);8、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9、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韩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韩某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梅某诉称:黄记煌主要经营火锅生意,由于6月份天气炎热,生意不好。2010年6月8日晚上,天下着雨,店里生意更不好,客人不多,不到20时30分时店里基本上都没人了,庞钦利和韩某做完本职工作后,就离开了店,而会计在21时左右做完帐下班时店里就没人了(有证言证明),而看门的李某举(有证言证明)是在21时20份左右就关某店门。由于庞钦利与韩某有恋爱关某,他们平时都会在下班后的时间内做一些他们二人世界的事情,从店门口到金桥路口短短不到1公里的路程,平时只需用10分钟即到,即使步行也不超过30分钟,他们二人假如按最晚的21时离店,最迟也应该在21:30分到金桥路口,但他们是在23:30分左右出的事,也没有证据证明韩某的受伤是遭受机动车伤害造成的,韩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l、被告对韩某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2、110接处警记录一份;3、梅某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合法。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韩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工伤认定。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有异议,认为孟晓丹、楚华荣证言内容是虚假的,原告店里没有这两个人,系受他人指使所写虚假证言,事故科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至今未查明事故原因,无韩某是因机动车伤害的依据,证明形式不合法。华健医院证明有矛盾,对交警队笔录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关某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韩某并非下班时间发生事故,送达程序错误,存在作假,原告至今未收到协助通知书,应直接送达原告。关某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关某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个别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及令人信服的理由予以否定,且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予以确认。关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韩某与原告梅某开办的长葛市会英黄记煌三汁焖锅店存在事实劳动关某,2010年6月8日22:30分许,韩某与庞钦礼下班一起回原告为他们安置的住处,行至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韩某受伤,庞钦礼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4日,第三人韩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1月8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梅某经营的会英黄记煌三汁焖锅店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某通知书,2010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第[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通知书认定韩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焖锅店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通知书。黄记煌三汁焖锅店不服工伤认定通知书,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2月28日,复议机关某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梅某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韩某与原告梅某经营的长葛市会英黄记煌三汁焖锅店存在事实劳动关某,2010年6月8日晚上,韩某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此条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上,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某、认定、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燕子

审判员李某琴

审判员李某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卢亚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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