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
被告:张某。
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23岁。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孩子根本不负责任,致使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有时因家庭琐事拌嘴是正常的,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我是瓦工,常年在外打工挣钱养家糊口。房子和财产除去老人留下部分外,其余是我挣的。原告近一年才是真正的不务正业。考虑孩子,我还是能迁就原告来维持这个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7月10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张某某,现年23岁。二人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二人分居四月有余,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正房瓦房五间,门房五间,猪舍两间。庭审中原被告各自主张某述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且均不同意竞价或评估。被告称自原告离家后为维修房屋及用于某活欠有外债,原告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因双方均不同意竞价或评估,对房屋的现有价值无法确认,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孝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