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渡法民初字X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重庆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5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9月至11月先后多次所钢材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9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重庆某公司支付吴某货款100万元,分期支付:于2012年5月17日之前支付60万元,于2012年6月20日之前支付40万元;
二、若重庆某公司按照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吴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重庆某公司未按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吴某有权就全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金额为105万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华莲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