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薛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马某诉某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薛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10日,被告因经营洗浴中心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凭此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此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元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有利息,故可从原告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欠款x元,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伟
人民陪审员李冠杰
人民陪审员张巧霞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