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津县汉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35岁,汉族,住(略)。
原告孟津县汉兴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板材,价值x元。因被告不能全部付清货款,在支付x元后,向原告出具一张x元欠条。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余款。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赔偿损失2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板材,价值x元。因被告不能全部付清货款,在支付x元后,向原告出具一张x元欠条。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元未能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孟津县汉兴木业有限公司x元,并从2008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津县汉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元、公告费450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人民陪审员王书杰
人民陪审员王倩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俊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