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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余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余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东段。

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鸣,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余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乙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某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开功,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7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而后豫x小型轿车失控后与道路北侧王某忠推行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乙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将刘某乙送往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2日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认定刘某乙为10级伤残。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4486.36元。

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余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被告王某是被告余某的司机,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赔偿,超出某分按责任大小承担。余某为原告垫付5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余某。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82516.49元限额内赔偿,因为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某(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部分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某、评估费。3、财产损失已经赔偿了435元。4、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302线24KM+700M处与原告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某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刘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头外伤等。该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乙曾于2012年1月17日以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日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9483.51元。2011年11月1日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刘某乙的损伤进行伤残和二次手术费用鉴某,于2011年11月22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某正司鉴(2011)临鉴某X号鉴某书,认定刘某乙左下肢的损伤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为此,原告刘某乙支付鉴某13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计34486.36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原告刘某乙,于1995年10月21日出某,系农村户籍居民。被告余某为原告刘某乙垫付500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评估费、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次要责任,王某忠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乙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刘某乙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某、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刘某乙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

1、原告刘某乙请求的医疗费1255.30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清丰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提出某议,认为其中有出某后医疗费票据三张,计款73元,不是在原医院检查,不能证明治疗为交通事故的支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某乙住院治疗情况、提交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某的出某医嘱显示“院外药物治疗”并提交的清丰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乙请求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955.30元,对于高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刘某乙请求的院外护理费3810.60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某议,认为已经处理过。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院外护理费仅提交出某医嘱证明“患肢保护下功能锻炼,患肢免负重”,并未注明确需护理,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对原告刘某乙请求的院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刘某乙请求的营养费300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某议,认为原告请求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出某后的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刘某乙请求的鉴某1373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某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某乙受伤后在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进行伤残程度鉴某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此费用原告确实已支出,原告刘某乙请求的鉴某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交的鉴某票据十三张,鉴某计款为1300元,对于高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鉴某不承担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原告刘某乙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某议,对伤残程度鉴某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某申请。依据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某鉴某结论认定原告刘某乙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刘某乙的残疾赔偿金为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10%=11047.46元),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刘某乙请求的交通费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该项请求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刘某乙请求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某议,认为按规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刘某乙提交的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某鉴某书证明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乙请求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

8、原告刘某乙请求的手机损失费1500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某议,认为手机财产损失原判决已经处理是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因原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某乙请求的手机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刘某乙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某议,认为请求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其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刘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事实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刘某乙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955.30元,鉴某130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3302.76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主动垫付赔偿款,对原告刘某乙予以救治,其行为应予以提倡,所垫付款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23302.76元。

二、原告刘某乙返还被告余某垫付款50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21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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