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某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楼。
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12年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陈某、张某,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9月23日14时许,陈某驾驶豫x“三菱”牌汽车头西尾东起步左转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紧急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停某等各项损失共计10098.57元,庭审时变更为9925.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我是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曹某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已垫付4730.32元,原告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包含营养费等损失。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某、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三菱”牌汽车头西尾东起步左转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曹某驾驶的无号牌“本一”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于2011年10月8日出院,住某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897.57元,被告张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080.3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1年10月8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驾驶豫x“三菱”牌汽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曹某已从被告张某处领取2000元。
又查明:原告曹某系农村居民,在住某治疗期间由其子曹某军(曾用名曹X)护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曹某军系濮阳市贝英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70元,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3670元,请求护理费2063.36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濮阳市贝英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曹某军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清丰县公安局六塔派出所出具的曹某军(曾用名为X)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曹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某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三菱”牌汽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曹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诉讼费、停某、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曹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
原告曹某主张某疗费4950.53元,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2080.32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7030.85元。提供了医疗票据,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中1053元不是正规医疗费单据,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仅提交村卫生室处方,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该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伤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曹某受伤住某治疗情况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应为5977.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曹某请求误某1752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住某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嘱注明出院后卧床休息及诊断显示原告曹某为“左拇指指关节间脱位”损伤的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3项规定,原告请求误某时间40天,在规定范围之内,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其误某应为1752元(15986元/年÷365天×40天=1752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请求护理费2063.36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仅证明曹某军是曾用名。并且身份证号不相同,不能证明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清丰县公安局六塔派出所户口注明显示曹某军曾用名曹X,身份证号是(略),户口薄证明曹某与曹某军是父子关系,曹某军一代身份证号是(略)。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曹某军系濮阳市贝英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70元,扣发工资2951.7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063.3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证明住某时间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8日出院,实际住某时间为16天,护理费应为3670元/月÷30天×16天=1957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曹某请求住某伙食补助费480元。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30元/人/日计算(省内),原告住某16天,住某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16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请求营养费160元。根据原告住某治疗16天的事实,住某期间应按10元/日/人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60元(16天×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请求交通费320元。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该项请求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曹某请求施救、停某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施救、停某票据200元,是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曹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977.85元,误某1752元,护理费1957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施救、停某200元,共计10526.85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主动垫付赔偿款,对原告曹某予以救治,其行为应予以提倡,所垫付医疗费2080.32元,应当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返还,为原告曹某所垫付的2000元,原告曹某在得到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张某辩解为原告曹某垫付的出车费600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该次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提交的由范县中医正骨医院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出车费600元单据中显示的姓名系“陈某”,该单据与原告曹某姓名不一致,无法证实是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提交的出车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停某等各项损失共计8446.53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080.32元。
三、原告曹某得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2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