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张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赵某在新郑市X村西沙金山庄园南侧非法占用林地,进行挖沙、卖沙。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田某乙、赵某等人非法占用、毁坏林地面积为1.3845公顷(折合20.76亩)。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均判处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赵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赵某在新郑市X村西沙金山庄园南侧非法占用林地,进行挖沙、卖沙。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田某乙、赵某等人非法占用、毁坏林地面积为1.3845公顷(折合20.76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2011年年初,本村的耿××找到他说能否办出来手续,把本村西地的沙岗平整一下,砂子可以卖钱。西地沙岗原来是槐林,后来槐树被本村伐完后分给了各户。四月份他和分得沙岗地的卢国群、田××等七户签订平整土地协议,又就找到田某乙、赵某三人合伙承包西地沙岗卖沙子,都是他出的资金,他们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挖沙干了三、四个月,挖了十多亩地。
2、被告人田某乙供述与被告人田某甲供述的基本一致,并供述田某甲非要拉上赵某入股,让赵某跑关系,他们三人挖沙、卖沙得了四万元左右。
3、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在他们挖沙、卖沙期间,林业部门对他们了进行罚款。
4、证人耿××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看到田某甲和田某乙等人在金沙三庄园南侧组织挖沙、卖沙,他就给二人说他的一亩多沙岗地无法种,让二人把承包的地平整一下。田某甲和田某乙二人挖的是本村的沙岗地,原来是槐林,后来都分给了各户。
5、证人田××证实,2011年4月份,他和田某甲签订一份土地整理协议,田某甲负责将其承包的沙岗进行平整,所卖的砂子为平整土地的费用,田某甲和田某乙就在本村西地进行挖沙了。
6、证人范××、张××、田某×、田×卫、常××均证实,田某甲承包本村西地沙岗挖沙、卖沙,给他们协商在挖沙的同时将他们承包的沙岗负责进行平整,田某甲和田某乙还有一个郑州人就在他们承包的沙岗挖沙、卖沙了。沙岗原来是一片槐树林,后来分给各户了。
7、证人卢××、芦×证实,2011年5月份,他们合伙购买一辆铲车后,就到田某甲承包本村西地沙岗挖沙,他们是被雇用挖沙的。沙岗原来是一片槐树林,后来分给各户了,后来各户把槐树都伐了。
8、新郑市林业局证明证实,田某甲等人在孟庄镇X村西沙金山庄园挖沙地块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了三被告人挖沙的现场情况。
10、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田某甲、田某乙、赵某等人非法占用、毁坏林地面积为1.3845公顷(折合20.76亩)。
11、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赵某于200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赵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赵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挖沙,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赵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三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