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7岁。
被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凌某某因与被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荔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兵、代理审判员阳强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凌某某原住址在衡阳市X路X号(现天马山X号),住房建筑面积41.64平方米,1997年5月22日,凌某某与衡阳市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天马山南路X号旧房改造筹建处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飞龙公司应在1998年4月30日前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在原地安置凌某某住房98.36平方米,超过面积的部分由凌某某补房屋差价款。1999年12月飞龙公司在原地安置了98.36平方米的房子给凌某某,2000年8月14日凌某某入住该房,超过部分凌某某已交清差价款。可至今金荔公司(1999年12月飞龙公司更名为金荔公司)未履行飞龙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义务,为凌某某办理房屋产权。故请求判令金荔公司为凌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以下简称“二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凌某某原居住在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X号地段,住房建筑面积为41.64平方米。1997年,飞龙公司经衡阳市有关部门批准,对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X号地段进行旧城改造,拆除危房,凌某某的房屋属拆迁对象。1997年5月22日,凌某某与衡阳市飞龙公司天马山南路X号旧房改造筹建处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飞龙公司应在1998年4月30日前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在原地安置凌某某住房98.36平方米,超过面积的部分由凌某某补房屋差价款,协议签订后,凌某某及时配合飞龙公司进行房屋拆迁,并先后分二次交清了增加房屋面积的价款x.20元,1999年12月飞龙公司在原地安置了98.36平方米(含增加面积)的房子给凌某某,2000年8月14日凌某某入住该房,1999年12月飞龙公司更名为金荔公司,但未履行飞龙公司“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的义务,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凌某某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与飞龙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凌某某依约交清了增加房屋面积的价款,并配合飞龙公司及时拆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金荔公司接收飞龙公司全部资产后,应承继原飞龙公司给原告办理“二证”的义务,而金荔公司未及时为原告办理“二证”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凌某某主张金荔公司为其办理“二证”承担交纳交易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凌某某办理好坐落在衡阳市X路X号X单元X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证,逾期由原告凌某某自行办理;
二、办证时应交纳的房屋买卖交易税费由被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它费用由原告凌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建明
审判员李小兵
代理审判员阳强强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