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琦胜,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丁,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鉴林,被上诉人何某、杨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某丙、肖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0时26分,被告肖某丙驾驶的桂DS37至β心低沙儆靥巯o江镇X镇方向行驶,至193县道14KM+50M(即和平砖厂路段)下坡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何某峰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摩托车损坏,被告肖某丙和受害人何某峰均受不同程度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何某峰首先被送往藤县X镇卫生院抢救,同日送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2月15日在藤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鉴定,结论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何某峰的死亡方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死者何某峰在藤县X镇卫生院治疗抢救,用去医疗费489.99元;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41587.00元。住院期间需由2人护某。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丙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受害人何某峰负次要责任。肖某丁所有的桂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保险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两原告与受害人何某峰是父子、母子关系。桂x两轮摩托车是被告肖某丁所有,被告肖某丙没有取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何某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肖某丙、肖某丁两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其举不出证据推翻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分担,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2076.99元、护某954.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丧葬费14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被告对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原告方虽没有票据证实,但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方去医院护某受害人,以及护某人员、处理事故人员确实需要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支出,应酌情认定实际用去的交通费用合理数额为30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51元,标准计算为15451元×20年=309020元,因受害人是在广东省广州市X区爱车汽车美容服务部工作,其工作、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依法可以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主张按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低于广东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应予以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方因受害人的死亡在精神方面造成巨大痛苦,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50000元的数额过高,且受害人何某峰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事故当事人责任大小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基本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综上,经核定原告方因受害人死亡所受损失的数额为401942.79元。因被告肖某丁对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有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身保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原告所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的责任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1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281942.79元,根据受害人与被告肖某丙的各自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肖某丙承担70%(即197359.95元),受害人自行承担30%责任。扣除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共同支付39851元,其尚应赔偿各项费用157508.95元。由于被告肖某丁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肖某丙驾驶,机动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肖某丁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在被告肖某丙尚应赔偿157508.95元中承担30%(即47252.70元)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答辩主张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九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所依据的保险条例与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肖某丁提出是肖某丙没有经其同意私自驾驶其车辆的辩驳,因其举不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二○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被告肖某丁投保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肖某丙赔偿原告何某、杨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256.25元;三、被告肖某丁赔偿原告何某、杨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7252.70元;四、驳回原告何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肖某丙是无证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按规定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何某、杨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杨某答辩称:保险合同的约定必须是合法的,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后是有追偿权的。
被上诉人肖某丙、肖某丁答辩称:虽然肖某丙是无证驾驶,但其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部份只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法律并未规定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对此予以采纳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的损失作出认定并依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事实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依据上述条款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李晖萍
审判员覃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