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略)。
被告: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胡某瑜、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瑜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裁定,同意原告对被告胡某瑜撤回起诉的请求。被告俞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8月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2011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某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借条原件存档在(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案卷中的第25页),拟证明被告俞某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30日被告俞某向原告胡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于2011年3月24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俞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俞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鲍明成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人民陪审员罗先育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晓晓(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