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1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与一绰号为“苏老二”的男子(在逃)经预谋后,由刘XX在本市X村搭乘被害人韩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伺机劫取该车辆,“苏老二”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尾随接应。被告人刘XX先将韩XX骗至本市一二八纪念路、阳泉路处,因该处人多无法下手,又将韩骗至本市X路、场中路处,趁无人之际对韩拳打脚踢。韩被打下车后,紧抓车尾,刘XX为劫得车辆,不顾韩的呼救,驾车逃逸,将韩吊在车后拖行。当车辆行驶至本市X路、临汾路时,刘XX被路人抓获,“苏老二”见状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X的陈述笔录,证人王XX、吴XX、徐XX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刘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