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信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清、被告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经原告介绍,2010年被告信某甲被聘用为邵阳市神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月21日,被告借口邵阳市神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欠其工资而在邵阳市X路华夏星园门口无理拦住原告车辆,经110民警调处后仍不准原告离开并击打车辆,原告见状害怕,离开时撞倒一辆出租车辆,并致行人受伤。事情发生后,经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7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底发工资,可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发工资,当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结果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拨打110,民警认为系劳务纠纷而不予处理,后原告就开车往被告方向撞来,被告进行了自我防卫。原告后来打电话给其父亲,其父亲带人殴打被告,导致被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000多元。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是假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刘某介绍,被告信某甲与邵阳市神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邵阳市神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聘用信某甲为该公司员工。2011年1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信某甲发现原告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的奇瑞牌面包车停在(略)敏州西路华夏星园门口,因为邵阳市神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故在等到刘某上车后被告便找原告要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刘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公安干警出警后认为属于劳务纠纷而未予处理。公安干警离去后,刘某想驾车离开,信某甲就站在车前阻拦,刘某开车将信某甲挤到附近的车牌号为湘x的海马牌小轿车之间,信某甲击打该面包车前挡风玻璃,致玻璃碎裂。刘某倒车后再向前行驶离开了,期间撞倒了湘x号两轮摩托车,撞伤了行人李少少。后刘某的父亲刘某国赶来与信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公安干警进行了处理。双方对刘某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湘x号奇瑞牌面包车前挡风玻璃、总某、太阳膜损坏价格为14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某、(略)分局受案登记表、(略)分局城南派出所干警对信某甲、刘某、银太平、唐建国的询问笔录、(略)价格认证中心的邵大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邵阳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调解信某甲与邵阳市神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劳务报酬、损害赔偿纠纷案工作说明》、刘某国与信某甲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略)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信某甲与邵阳市神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情况汇报》、信某甲与邵阳市神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信某甲损坏原告刘某所有的湘x号奇瑞牌面包车前挡风玻璃、总某、太阳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某甲系邵阳市神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其认为该公司拖欠工资的劳务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邵阳市神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主张,而不应该直接向刘某索要并在公安民警处理后继续阻拦刘某驾车离开,该不当行为是造成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被告信某甲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被告信某甲认为系自我防卫、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某在明知信某甲站在车前而不顾他人人身某全依然驾车行驶,是造成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样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信某甲的赔偿责任。故湘x号奇瑞牌面包车前挡风玻璃、总某、太阳膜损坏所造成的损失1425元,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负50%责任,即被告信某甲承担712.5元。本案中(略)分局城南派出所委托的对湘x号奇瑞牌面包车损坏情况的价格鉴定费用,因原告刘某未提供票据,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刘某在驾车强行挤压信某甲而撞到湘x号海马牌小轿车后倒车时,信某甲已未站在其车前阻拦,故原告在驾车前进时撞到湘x号两轮摩托车和行人李少少而造成的湘x号奇瑞牌面包车的其他损失,系其驾驶不当所造成的,属于交通安全事故,被告信某甲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湘x号奇瑞牌面包车除前挡风玻璃、总某、太阳膜损坏外的其他车辆损失及相应损失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712.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5元,被告信某甲负担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袁晓光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