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原告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原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东区X号X室。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乡X村X组。
被告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西路X号X大厦X楼,X楼X座。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原告沈XX、原告沈XX诉被告沈XX、被告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工贸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原告沈XX、原告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沈XX、被告X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保险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原告沈XX、原告沈XX诉称,X年X月X日X时X分许,被告沈XX驾驶X中型普通货车沿X区X路北侧机动车车道东向西行驶至大叶公路北侧24公里处(A2跨线桥)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沈XX(系原告陈XX丈夫,原告沈XX及原告沈XX父亲)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沈XX当场死亡。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XX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沈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66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6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5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55,93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36,878.80元,其中由被告X保险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670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被告沈XX、被告X工贸公司赔偿436,208.80元(被告沈XX已支付10,000元)。
被告沈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被告X工贸公司系挂靠关系,已支付原告方现金10,000元,愿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现在无赔偿能力。
被告X工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司同被告沈XX系车辆挂靠关系,车辆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均是被告沈XX,其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保险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
被告X保险X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车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死者沈XX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保单权利人是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故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时X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X保险X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2、被告沈XX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3、死者沈XX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4年12月起长期居住于X市X区(原X区)X镇X新村X号甲X室,且自2003年6月1日起在X镇X棉布商店(X镇X北路X号门面房)经营服装加工生意。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身份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购房协议、X镇X居委社区居委会证明、X镇X居委社区居委会证明、X市公安局X分局X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X镇X棉布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X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X保险X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死者沈XX医疗费损失、物损均未超过上述赔偿限额,故被告X保险X分公司应当按原告方实际损失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超过110,000元,故被告X保险X分公司应按以上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沈XX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X工贸公司系事故车登记车主,对事故车的运营行驶负监督管理之责,应当对被告沈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X保险X分公司所述的商业险、交强险保单权利人是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故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归属问题,并不影响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被告X保险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家属误工费,本院按原告人数3人,每天37元,计算10天。对死亡赔偿金,死者沈XX虽属农业人口,但原告提供的居委会、派出所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死者沈XX长期居住于城镇范围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本院按X市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丧葬费,本院依据X市统计局目前公布标准计算21,394.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死者沈XX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另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本案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对衣物损,由本院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原告沈XX、原告沈XX因亲属沈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0元、误工费1,12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交通费1,200元、衣物损3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03,984.50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65,470元;由被告沈XX赔偿三原告人民币430,811.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420,8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原告沈XX、原告沈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0元。
三、被告X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沈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X、原告沈XX、原告沈XX负担46元,由被告沈XX负担4,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