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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与1980年结婚。因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邢某某性情暴戾、猜忌心强、无端滋事,导致夫妻关系几度崩溃。且邢某某不尽妻子义务,不孝敬老人,导致家庭关系长期紧张,近一年来,自从生意分割后,李某某与邢某某一直分居至今。现要求与邢某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邢某某辩称,李某某诉称不属实,李某某只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捏造的事实。李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诉称的长城人家西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处。与蒲东区顿庄姬庄四组老宅院房产一处属实。但邢某某只从存折上取走了50万元用于进货,而非李某某称的取走51万元。且邢某某与李某某的共同财产除以上以外,还有位于长垣县X路的中华名烟酒副食门市部一处。事实上是邢某某与李某某自相识结婚至现在已经三十多年,双方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夫妻感情上互敬互爱,在工作上互相支持。但是因家务琐事和涉及亲友邻居相往来认识不一致发生争议也是常有的,因此影响不到非要离婚不可的程度,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与1980年结婚。婚后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长城人家西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与蒲东区顿庄姬庄四组老宅院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家庭和睦协议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取记录一份及李某某与邢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邢某某一起生活了三十余年,且儿女均已成家立业,孙子已步入幼儿学堂,如果李某某与邢某某在生活中能为了夫妻中晚年的幸福安康,为了家庭的团结和睦,为了子孙的健康成长,双方互敬互谅,互相关怀,在对方发病或身体,精神等方面,需要对方照顾、扶持的情况,另一方应尽心尽责,照顾好对方,以创造一个团结和睦,互敬互爱,和谐美满的家庭,李某某与邢某某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李某某请求与邢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某与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丽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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