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李某丙、夏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64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洛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十五中学生,住(略)。2003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洛龙区X镇农民,系被告人李某甲之母。

辩护人李某乙,洛阳市洛龙区X镇农民,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

被告人李某丙,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洛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十五中学生,住(略)。2003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农民,系被告人李某丙之母。

辩护人李某丁,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农民,系被告人李某丙之父。

被告人夏某某,又名夏某格,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洛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十五中学生,住(略)。2003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6月2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夏某某,法定代理人邢某某、王某某,辩护人李某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到本市150医院对面的金冠食府找服务员张瑜,与饭店厨师郭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到辛店街找到夏某某,三人共同商议后,携带两根钢管、一根木棒,于某晚11时许,再次窜至金冠食府,将郭某某围住,持钢管,木棒朝郭某上、身上乱打,经诊断郭某某头部外伤,疤痕累计总长度为7.3cm,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证明,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琴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孙新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