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河南董彦军(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早年因家中人多地少,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一九九二年向本村村委会提出添地申请,经乡村研究并召开群众大会一致通过,将位于村X村陵园的2.9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该土地南北长63.7米,东西宽29.7米,东至吴某轩、西至吴某方、南至路、北至豆村地。2010年秋,八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耕种小麦,致使原告不能承包经营,影响生产,请求判令八被告返还2.9亩土地,赔偿损失3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八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添地不是经其申请,经乡村研究并召开群众大会村里发包给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一九九二年县政府号召种植苹果,要求各村集中种植。由于我村X村级所有队为基础,原告所在的第一生产队与被告所在的第二生产队互换了5.8亩土地,原告吴某甲和一队成员吴某轩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所在的一队的土地数、人口数分配到属于被告所有的5.8亩土地。由于我村集中种植苹果失败,原对换的土地经各队群众代表协商同意换了回来。原告系第一生产队成员,应在第一生产队分配土地,且与他同样情况的吴某轩就回到一队分到到了土地。因此,原告与被告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申请政府部门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在第一轮(一九八一年)承包土地时,原告和其弟其父母从其所在的第一生产队另立小组,不参与第一生产队的土地调整。后来因原告和其弟结婚生子,造成人多地少,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原告多次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无法解决。一九九二年县政府号召种植苹果树,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每亩地抽出一分集中种植苹果树。因被告所在的生产队抽出5.8亩土地(村X村陵园处)与村委会规划果园不在同一地方,让原告所在的第一生产队多抽出5.8亩土地与第二生产队的5.8亩土地进行对换。经村委会召开第一生产队群众会同意将对换的5.8亩土地调整成原告吴某甲和其弟吴某轩的口粮田,每户2.9亩。二0一0年因村果园解散,各生产队将各生产队抽出的果园土地收回到各生产队,所以被告将原告吴某甲的口粮田种植上小麦,原告吴某甲在第一生产队未分得口粮田,原告吴某甲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农民以划分的口粮田做为生存的生产资料。原告耕种属于第二生产队的土地,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生存的生产资料。承包的土地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准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九九二年村种植果园时,将被告所在第二生产队的土地让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虽然原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已承包近二十年,原告即享有承包经营权。村内果园解散,原告不同意将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八被告无权耕种,八被告应当对与第一生产队互换的5.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八被告耕种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八被告对土地进行了播种、投入,原告应给予适当补偿,按每亩麦种25斤,每斤1.8元,肥料130元,耕种播种50元给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壬返还原告吴某甲2.9亩土地(村X村陵园处)东至吴某轩、西至吴某方、南至路、北至豆村地。
二、原告吴某甲补偿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壬播种等费用624.5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