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予飞,被告人常某某、辩护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至7月间,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曹X(另案处理)租用洛阳市老城区上海华联三楼XA-X房间为办卡点,发布代办信用卡广告,伪造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洛阳市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为师XX等人制作、提供虚假的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并伪造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工作证、房产证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非法获利1.8万余元。案发后,常某某家属代其退回非法获利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公章、工作证、房产证等,证人孙XX、孔XX、师XX、刘XX、黄X、尤XX、任XX、殷XX的证言,印章检验鉴定书等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伪造公司印章,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等资信证明材料,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印章是被告人伪造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查,被告人供述印章是曹X给他的。但这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本案的印章都是从被告人处查获,其也在为他人申请办卡时使用了印章。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以伪造印章定罪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其家人又能积极代退赃款,可从轻处罚,符合缓刑的条件,应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