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京祥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B217。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博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博友(略)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第二村委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达龙房地(略),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京祥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坤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被告达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坤公司诉称:2010年4月17日,祥坤公司与达龙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祥坤公司向达龙公司工地供应水泥,水泥单价每吨28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每供应300吨进行结算一次,如每月供应数量不足300吨,则按月结算一次货款。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18日开始,祥坤公司陆续为达龙公司的文化城工地、兴湖工地及武校新址工地运送了300吨水泥,单价每吨280元,共计:x元。5月中旬,祥坤公司向达龙公司提出水泥市价上涨至每吨300元,要求达龙公司按市价结算。达龙公司的主管人员王某贵及王某清口头同意,并要求祥坤公司继续供应水泥以保证工期,后祥坤公司继续送来水泥90吨,按每吨300元计算,共计:x元。达龙公司共欠祥坤公司水泥货款x元,一直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达龙公司支付祥坤公司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达龙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祥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筑材料采购合同》;2、收据等。
被告达龙公司辩称:不同意祥坤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收到祥坤公司提供的水泥共计:390吨,价格是280元每吨。祥坤公司诉称后90吨水泥单价为每吨300元,不是事实;祥坤公司提供的所有水泥都不合格,不合格水泥给达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达龙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祥坤公司赔偿达龙公司经济损失x元(包括:1、文化城工地6990平方米墙面抹灰质量问题损失,每平方米人工费损失8元、工具费5元、砂子费1元,共计x元;2、由于水泥质量造成兴湖公寓逾期交房,支付给租户的违约金x元);2、由祥坤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达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检验报告;2、录音资料等;3、关于文化城水泥质量造成损失情况说明;4、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等。
反诉被告祥坤公司辩称:达龙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真实性无法认定,送检的水泥不能确定是祥坤公司提供;根据水泥的国标规定,如果认为水泥质量不合格,应该在40日内进行检验,达龙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超过了检验期间,不认可;即使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也是某一批次水泥出现问题,不可能全部出现质量问题。达龙公司将水泥全部用完,不符合常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祥坤公司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达龙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祥坤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证据2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达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检验报告,证明祥坤公司提供的水泥不合格,祥坤公司认为检测报告的送检没有祥坤公司参加,不能证明检测的产品为祥坤公司提供,对检验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检测报告结果仅限于送检样品,达龙公司送检样品时,没有祥坤公司参加,达龙公司单方提交作出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祥坤公司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2录音资料,证明祥坤公司承认其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并且同意赔偿,只是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祥坤公司不认可该录音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只能证明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录音确系祥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与达龙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录音中显示的谈话内容为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不能以此确定质量问题存在及程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三、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3关于文化城水泥质量造成损失情况、证据4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证明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达龙公司的损失。祥坤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3是其自己作出的损失计算说明,不能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4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为兴湖公寓的租房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达龙公司申请,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但勘验中涉及的水泥质量问题为文化城工地,达龙公司未提及兴湖公寓,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直接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4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17日,达龙公司(甲方)与祥坤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祥坤公司按照达龙公司所提供的符合质量要求的货品供货,货到工地后,由甲方检查验收,乙方委派货品送货人代表乙方负责货物的交付、验收工作。结算付款方式为每供应300吨进行结算,如每月用不了300吨,则按月结算一次。如果水泥质量出现问题,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水泥型号为x.5,为三河市第一水泥厂生产,水泥单价每吨280元。
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18日、2010年4月19日、2010年4月25日、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3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12日,祥坤公司陆续为达龙公司的文化城工地、兴湖工地及武校新址工地运送了300吨水泥。之后祥坤公司又继续向达龙公司工地送水泥90吨。达龙公司签收了水泥后,已将祥坤公司提供的全部水泥用于工地工程,现仍未支付水泥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祥坤公司与达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材料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祥坤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水泥,达龙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达龙公司已认可收到的水泥总数为390吨,每吨280元。因此,达龙公司尚欠祥坤公司水泥款共计:x元,应予支付。祥坤公司主张后90吨水泥单价为每吨3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祥坤公司要求达龙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其中x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达龙公司认为祥坤公司的水泥质量有问题,要求祥坤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由于达龙公司有数个工地,每个工地均非由祥坤公司独家提供水泥,达龙公司已将祥坤公司提供的水泥全部用于工程建设,现有证据无法区别、特定系祥坤公司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水泥数量。且达龙公司未能提供关于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因此,达龙公司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京祥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十万零九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京祥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新京祥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九元,由反诉原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