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常正纲,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正纲、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杨某与李某经白某开办的郑州市X区江庆房产中介服务部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甲方(邵宝庆、李某)自愿将座落在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出售给乙方(杨某),产权面积185。44平方米,成交价格为x元;乙方向甲方给付定金x元,由中介方郑州市X区江庆房产中介服务部代收;甲方于2009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产权过户,并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甲方中途违约及逾期叁天仍未交付该房产时,作甲方中途违约处理,合同即告解除,甲方应在违约叁日内返还定金,还需赔偿双倍定金即x元整给乙方,并同时把所收的房款退还给乙方,乙方中途违约,合同即告解除,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由悔约方支付中介费成交价的1.5%即7000元;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三方另约定,此房属经济适用房,如未能过户,由中介方负责购房定金原款返还给乙方。
合同签订当日,杨某交付定金x元,中介方郑州市X区江庆房产中介服务部予以代收。2009年12月31日,杨某以邵宝庆的名义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共计x.42元。同日,双方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过户时,经该局审查并告知,李某的丈夫邵宝庆不是本人,因此无法过户。
2010年4月26日,税务部门出具退税确认书,核准向纳税人邵宝庆退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共计x.42元。形成纠纷后杨某多次要求李某和白某退还定金、支付双倍定金并协助退还税款,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和白某退还定金x元,赔偿双倍定金x元、垫支税款x.42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x.4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月12日,李某与邵宝庆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2009年4月23日,邵宝庆去世。诉讼中,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配合杨某退税和退还定金。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契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杨某履行了约定义务,但由于李某原因,造成涉案房产不能过户交易,责任在李某。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诉讼中,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另双方关于逾期叁天交房,赔偿双倍定金的约定,并无不妥。综上,杨某要求退还定金、赔偿双倍定金及垫支税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损失,故其要求支付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继承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李某对本案房屋享有处分权,故其关于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抗辨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退还所垫支的税款x.42元、赔偿双倍定金x元合计x.42元。二、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退还定金款x元。三、驳回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应属无效。2、原审程序违法,未通知遗产的继承人参加诉讼。3、原审认定李某对房产有处分权错误。4、本案应适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5、原审适用定金规则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李某仅承担因缔约过失造成的实际损失。
杨某答辩称:1、一审时,对方未对继承情况举证。2、证据显示其有权处分房产,合同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原审答辩中,李某陈述,其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其已取得房屋处分权。故原审认定合同效力正确。酿成本案纠纷,李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定金返还和赔偿损失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审依照约定处理并无不当。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