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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庞某甲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行全,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纪某某,女,住(略),系庞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甲。

上诉人李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行全、被上诉人庞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纪某某、被上诉人庞某乙及被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之父庞某甲林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4日庞某甲林发生车祸死亡。庞某甲林与李某结婚之前曾先后两次结婚、离婚。1981年1月13日庞某甲林于吕某芬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孩庞某乙、庞某甲苗(现改名吕某)。1986年庞某甲林与纪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男孩庞某甲、女孩庞某甲,2004年6月18日庞某甲林、纪某某在白河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庞某甲林与李某结婚后即到李某家共同生活居住,庞某甲林从事汽车货运。李某系白河县新华书店退休职工。2006年3月22日李某与陈思竹(李某与其前亡夫之子)和安康长兴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店商品楼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7月2日陈思竹在白河县房管所办理了产权证。2010年6月陈思竹在该住宅楼房面加盖了活动板房115平方米。2010年4月22日李某在白河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6万元,每月利息467.78元。2010年6月庞某甲林从四川车主黄英处购置陕x羚羊牌出租车一辆,购车款x元,同年6月12日庞某甲林与白河县安达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庞某甲林向该公司交纳质量信誉保证金5000元。此后,庞某甲林将该出租车租赁他人从事客运。2010年9月4日庞某甲林因故死亡,同年9月10日李某儿子陈思竹将该出租车收回从事营运至今。庞某甲林死亡后,李某在雷德成承包的狮子山工地、白河一中工地领取庞某甲林生前运费共计x元,其中2010年9月4日领取x元;2010年12月12日领取x元;2011年1月30日领取x元。庞某甲于2010年9月7日在雷德成承包的工地领取庞某甲林生前运费x元。2010年12月1日李某在白河县养老保修经办中心领取庞某甲林生前养老金保险x.96元。

上述事实有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白河县人民法院(1986)白民审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庞某甲林与纪某某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白河县民政局证明,庞某甲林与李某结婚证复印件,白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陈思竹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白河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证明,雷德成证明及调查笔录,李某出具收条,庞某甲出具收条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系庞某甲林的亲生子女,李某系庞某甲林之妻,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和李某均享有继承庞某甲林遗产的权利。根据审理查明李某和庞某甲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一、共同出资x元购买的陕x号羚羊牌出租车一辆;二、李某、庞某甲各领取庞某甲林生前债权(运费)现金x元和x元;三、李某领取庞某甲林养老保险金x.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李某于2010年4月22日在白河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利息为5613.36元(截止2011年4月22日),本息合计x.36元,该笔贷款属李某与庞某甲林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偿还债务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一、现金x.60元;二、陕x号羚羊牌出租车一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李某与庞某甲林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x.60元分给李某一半为x.30元,剩余庞某甲林现金遗产x.30元由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李某五人平等继承,即每人继承3913.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李某与庞某甲林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陕x号羚羊牌出租车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在审理过程中,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李某均未提出申请对该出租车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且双方均认可按购车款x元及交纳质量信誉保证金5000元共计x元进行分割继承。因该出租车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且李某又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故该出租车归李某所有并管理使用,由李某向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四人各补偿该车辆折价款x元。另,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认为李某提供的安葬庞某甲林费用x元过高,该费用应参照法定丧葬费标准即陕西省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共计x.50元,并结合白河县丧葬费支出实际酌情确定为x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诉讼双方实际情况,由李某承担x元,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各承担1500元。综上,李某应分别给付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庞某甲林遗产(现金)3913.46元,出租车折价补偿款x元,两项共计x.46元。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分别承担庞某甲林安葬费各1500元和庞某甲已领取x元现金应在四人x.46元中予以冲减。另,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主张以陈思竹名义购买的新华书店家属楼一套和其房面加盖的活动板房属庞某甲林与李某、陈思竹共同所有。因该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思竹,而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庞某甲林享有该房屋的共有权,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提出要求继承庞某甲林将该车租赁他人从事客运的收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收益的存在,也未提供该收益的具体数额,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李某提供的庞某甲林生前欠杨吉清5800元欠条已经调查否定,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李某提供庞某甲林生前欠乐建森x元欠条,因无证据证实该欠款的真实性,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李某提供的张波小轿车维修部陕x号羚羊牌出租车修车清单7650元,不能证明该费用由庞某甲林支付的事实和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继承庞某甲林遗产(现金)分割款、车辆折价补偿款各x.46元(庞某甲已领取的现金x元,应从该笔款项内扣减);二、驳回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于庞某甲林生前债务认定有误;二、一审认定丧葬费x过低且分配不公。

被上诉人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庞某甲林生前债务认定是否有误以及庞某甲林丧葬费数额、分配是够合理。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李某于2010年4月22日在白河县X村信用联社贷款6万元本息共计x.36元(截止2011年4月22日)有证据证实且双方认可,该款属于庞某甲林、李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主张陈思竹于2010年5月11日在白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系庞某甲林购买陕x号所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贷款实际用途,故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某主张庞某甲林生前欠杨吉清材料款5800元,经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杨吉清调查核实,杨吉清已否认庞某甲林欠款事实,故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某主张庞某甲林欠乐建森x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印证该款真实性,故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李某主张庞某甲林丧葬费花费x元,因其仅提供费用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实际花费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认定丧葬费x元并无不当;一审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下,结合李某与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的经济情况及生活实际,判由李某承担x元丧葬费,判由庞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吕某各承担1500元合法合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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