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孙丽,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敦英,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一2010年12月期间,邱某分数某向王某供应石子,合计石子款为x元。2009年1月21日,王某在邱某出具的供应石子的清单上予以签字,内容是:已付4000元,剩余x元。后邱某要求王某偿还上述款项,未果。故邱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邱某向王某供应石子,有王某在邱某出具的石子清单上签字予以证明,故邱某要求王某支付剩余石子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邱某要求王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元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上述款项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辩称,邱某并未向其供应石子,对该款项,王某不应偿还,但仅向原审法院提交娄照春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王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某支付石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9年元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所谓的欠款条不存在,只是一份材料清单,不能视为欠条,我只是在材料清单上签上送了多少,付了多少钱,钱是老板付的,和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邱某承担。
邱某答辩称,王某在欠条上签的名,不能推脱责任,王某的老板是谁,与我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邱某起诉所依据的单项工程概算工号施工预算表,对送石子的时间、数某、单价、合计金额记载明确。王某在该表上签字认可已付款数某和剩余的数某。王某上诉认为,自己是工地技术人员,证据不力,不能证明其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