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某)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黄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邵某。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刘某乙因与上诉人陈某、被某诉人黄某、被某诉人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人均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甲、刘某乙、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有、黄某到庭参加诉讼。邵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陈某、黄某向刘某甲、刘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某甲、刘某乙现金叁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息肆分(借期一个月)。备注:如借款人逾期未有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赔偿违约金陆万元整与出借人,及支付双倍利息。
2010年3月26日,邵某出具一份《保证书》(系刘某甲书写,经邵某审阅过)。该《保证书》载明:我叫邵某,因好友陈某、黄某俩人借刘某甲、刘某乙现金叁拾万元整,如我好友陈某、黄某在2010年3月X号以前没有还款,我邵某自愿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直到还清此款。备注:2010年3月X号还(伍万元)x,4月16日以前还所有借款及利息。连带保证担保人邵某。
2009年12月6日,刘某甲出具一份《收到条》:今收到陈某、黄某利息款x元。同年12月27日,刘某甲出具一份便条:收到陈某、黄某工资5000元。2010年1月13日,刘某甲出具一份便条:收到陈某工资6000元。
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陈某先后于2010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3000元,11月4日偿还7000元,11月29日偿还x元。2010年1O月份,陈某前往郑州探望住院的刘某甲时给付现金x元。2011年4月份,陈某通过邵某给付刘某甲x元。
刘某甲、刘某乙认为,以上共计x元中,2009年12月6日,陈某、黄某偿还的x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转账的3000元、7000元和x元,2011年4月份,邵某代陈某偿还的x元,以上款项都是借款利息。因刘某甲系陈某的雇工,2009年12月27日,陈某、黄某给付的5000元和2010年1月13日陈某给付的6000元,是陈某应付的工资;2010年10月份,刘某甲在郑州住院时,陈某送去的x元是礼金。
陈某申请证人赵某葛、尹遂长出庭作证。赵某葛证明,2011年2月,陈某偿还刘某甲x元。尹遂长证明,2010年6、7月份刘某甲在郑州住院时,陈某先后两次偿还刘某甲合计x元,同年8月份,陈某偿还刘某甲x元。对以上证人证言,刘某甲、刘某乙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黄某借刘某甲、刘某乙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要求陈某、黄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黄某均辩称实际借x元,以及后来偿还x元,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刘某甲、刘某乙与陈某、黄某约定“月息肆分”,其真正含义为月利率4分,该利率已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限。
陈某、黄某已偿还的x元中x元,刘某甲、刘某乙认为是应付的工资,但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做出合理可信的解释,且陈某、黄某不予认可,故x元可推定为归还的款项,而非刘某甲所谓的工资。
刘某甲、刘某乙认为,其余的x元是应收的利息,但陈某、黄某对此予以否认。鉴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所归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可以参照金融机构贷款的还款方法处理。经原审法院核算,截至2010年11月11日(不含当日),陈某、黄某偿还的x元中,应当包括偿还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据此,陈某、黄某还应当偿还刘某甲、刘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一般适用于借贷、存款储蓄等法律关系,而逾期利息也有违约金(法定或约定)的性质。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主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同时,又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邵某应当对其在保证书上签名摁印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自愿为陈某、黄某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陈某、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黄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甲、刘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邵某对陈某、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借贷合同约定的月利息(4分)是双方参照当时合作银行的贷款利率月(1.02分×4倍)计算的,而原审法院却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是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法院应该支持借贷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6万元及逾期未有偿还借款的双倍利息而不予支持,却又在后面判决中认定“如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自相矛盾。3、对于一张5000元和一张6000元的收据,内容说明是工资,而原审法院却认定是本息。4、原审法院在计算陈某、黄某、邵某偿还刘某甲、刘某乙x元本金及x元利息时,应该从借款之日(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5月12日)至起诉之日算起,而原审法院却从借款之日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ll月11日计算,属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判决,改判为:(1)陈某、黄某、邵某从借款之日偿还刘某甲、刘某乙现金3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和支付逾期违约的双倍利息。(2)陈某、黄某、邵某承担所有诉讼费用。(3)陈某、黄某、邵某给付由于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刘某甲、刘某乙从朋友处所借的高额利息(月3分×本金30万=月利息9000元)】。
黄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陈某借刘某甲、刘某乙20万元,当场扣掉利息x元,实际借到现金l8.4万元。打了30万的借条,实际按每月8分收利息。我被某还打有一张20万的借条,在刘某甲手中,借款人是陈某夫妇两人。截至2011年4月15日,陈某共计还款20.2万。原审法院仅仅认定还款x元,还有l0.6万还款,应当认定没有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邵某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原审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正确。原审对已归还欠款数额的认定以及参照金融机构贷款的还款方法,核算出分别包括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数额,并无不当。陈某上诉认为,还有10.6万元还款应当认定的主张,证据不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