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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马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俞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马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百马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马房地产咨询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马房地产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马房地产咨询公司原审时诉称,俞某某于2008年12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百马房地产咨询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相应补偿。百马房地产咨询公司未收到仲裁机关的法律文书出庭应诉。该会于2009年4月7日缺席裁决百马房地产咨询公司支付俞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601元。百马房地产咨询公司查明,2008年9月,俞某某与“古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百马房地产咨询公司认为,百马房地产咨询公司与俞某某从未发生劳动关系,俞某某主张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故要求俞某某返还百马房地产咨询公司20,601元,案件受理费由俞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百马房地产咨询公司要求俞某某返还20,601元,系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仲(2008)办字第X号、百马房地产咨询公司与俞某某劳动争议案件裁决内容。该裁决双方均未提出起诉,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百马房地产咨询公司以双方未有劳动关系起诉要求返还裁决款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决驳回上海百马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百马房地产咨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发生过劳动关系。曹某某同为上诉人以及上海百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在上海市X路华生大厦某号楼X层,但是上诉人已经在5年前停止营业,现在都是以上海百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外经营。而被上诉人俞某某是在上海古马设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办公地点在上址华生大厦某号楼X层。上诉人与上海古马设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同为百马集团成员,虽然曹某某是集团总裁,但是各成员都是独立法人,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被通知参加仲裁。上诉人为了避免被法院强制执行才履行了仲裁内容,故被上诉人俞某某应当返还仲裁的款项。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俞某某辩称,曹某某同为多家公司、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都在华生大厦某号楼内。被上诉人确和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仲裁庭三次通知上诉人参加仲裁,但是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目前,仲裁已经生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仲裁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俞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及相应的补偿。仲裁机关缺席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裁决事项已经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裁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并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张晔军

代理审判员魏某江

书记员仲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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