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力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罗某。从2004年年初至2007年年底,原告为家庭经济一直在广州打工,每年很少回家,后发现被告经常打电话不接或干脆关机。原告叫被告一起到广州打工被告也不同意。2007年年底,原告回家后,夫妻关系一直冷漠。2008年4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被告仍旧没有改变,现夫妻关系已形同陌路,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必须退还我金器及嫁妆,原告如果要求抚养小孩,被告要有探视权且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8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三高组X套、三矮组X套、小方桌1张、木椅10把、“长虹”牌29寸彩电1台、“威力”洗衣机1台、功放及音响1套、饮水机1台、电风扇1台、棉被4床、羽绒被1床及床上用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罗某。婚后共同添置了“力帆”女式摩托车1辆、“长虹”冰箱1台。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原告称有共同债务x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几千元。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联系较少,夫妻关系逐渐冷淡并时常发生矛盾。2008年4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改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罗某与郭某某离婚;
二、所生女孩罗某由罗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郭某某的嫁妆三高组X套、三矮组X套、小方桌1张、木椅10把、“长虹”牌29寸彩电1台、“威力”洗衣机1台、功放及音响1套、饮水机1台、电风扇1台、棉被4床、羽绒被1床及部分床上用品归罗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除“力帆”女式摩托车1辆归郭某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罗某所有;
五、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某负担。
上述协议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光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袁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