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慈利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
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双方了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8年生育一女,起名杨某,现在湖南省长沙新华电脑学校读书。由于被告脾气古怪,两人经常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想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女儿年幼,原告一直忍让,可被告仍没有改变,还对未成年子女进行虐待,并不给女儿学费,原告不得不外出务工,双方已分居二年多,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林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慈利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现正在患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2月双方到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8年生育一女,起名杨某,现在湖南省长沙新华电脑学校读书。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两人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三年,为此,原告林某于2012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后,本院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称他现在患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时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林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现在患病正需原告关心照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洪亮
二0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龙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