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原告孟某乙
原告孟某丙
原告孟某丁
原告李某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殷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己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李某戊与被告刘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李某勇驾驶豫x/x号半挂货车,孟某希乘坐该车,当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x处时,与刘某己的雇佣司机李某志驾驶的豫x/豫x号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勇和孟某希当场死亡,豫x/x号半挂货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某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五人为孟某希的继承人,孟某希系豫x/x号半挂货车的车主。李某志驾驶的豫x/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其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车辆损失x元,拖车及施救费用x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余额x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计款x.4元,被告刘某己承担连带责任,另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元。
被告刘某己辩称,原告方驾驶员李某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其已支付丧葬费x元。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方驾驶员李某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赔偿比例应按20%或30%分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5时6分,李某勇驾驶豫x/x号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x(东半幅)时,因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同车道李某志超低速驾驶的豫x/豫x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x/x号半挂货车驾驶员李某勇及乘车人孟某希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意见为:李某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距离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志驾驶机动车超低速行驶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x号半挂货车乘车人孟某希无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甲系孟某希的妻子,孟某乙、孟某丙系孟某希的女儿和儿子,孟某丁、李某戊系孟某希的父母。孟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孟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孟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孟某丁、李某戊共有三子女。孟某希系农村居民。
李某勇所驾驶豫x/x号半挂货车系孟某希出资购买,该车挂靠于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为福田牌x-S2车,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经现场勘验,该车驾驶室、大梁、发动机、变速箱及其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经价格鉴定人员认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确定该车按报废处理。该车损失金额按事故前实际价值扣减残值计算。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x元。豫x挂车损为3400元。该车车估损总值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施救及拖车吊车费用x元。
李某志所驾驶的豫x/豫x号半挂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刘某己,原挂靠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09年9月,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刘某己解除挂靠关系。李某志系刘某己的雇佣司机。该车主车(豫x)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2010年7月11日,刘某己的妻子邱某与原告李某甲及李某勇的亲属李某华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邱某)自愿以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所述的经济赔偿数额,待保险公司赔偿款下达后全部赔付给乙方(李某甲、李某华);甲方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付给乙方后,另外多追加死亡精神赔偿金一至三万元;甲方在同情乙方的基础上自愿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及经济责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2010年7月17日,李某志与李某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后因该调解协议未能履行,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事故发生后,刘某己向五原告支付丧葬费x元。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向刘某己支付交强险赔偿款x元,刘某己向五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x元,另x元支付给另一死者李某勇的亲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在卷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五原告系死亡受害人孟某希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刘某己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刘某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刘某己要求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刘某己所负赔偿款项,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五原告进行赔偿。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以外的赔偿款项,应由刘某己负担。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应驳回五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x元(4454元/年×20年)。被抚养人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李某戊年龄为11岁、9岁、69岁和6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年限分别为7年、9年、11年和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044元计算,同时应根据死亡受害人孟某希应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x元(3044元/年×7÷2)、x元(3044元/年×9÷2)、x元(3044元/年×11÷3)和x元(3044元/年×18÷3)。车辆损失按评估结论x元认定。拖车及施救等费用按实际支出x元认定。被告刘某己已支付的x元丧葬费也应作为损失一并处理。以上损失共计x元,扣除交强险已支付的x元,下余损失为x元,被告刘某己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计款x.8元,扣除刘某己已支付的x元,余款x.8元,该赔偿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向五原告支付。被告刘某己已支付的x元丧葬费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予以返还。孟某希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损害结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该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刘某己并未提出异议。故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刘某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8元。
二、限被告刘某己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返还被告刘某己已支付的x元丧葬费。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五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己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