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训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4月19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因养猪在师寨农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一年到期后偿还2万元,下欠2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后来该社负责人找到原告,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垫付了下余贷款2万元及利息1208元。事后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被告在信用社贷款4万元,其中2万元给了杨国强,原被告既不认识,在贷款合同中也没有对应性,不应支付原告款,原告偿还信用社款与被告无关。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凭证不清楚。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9日,被告因养猪通过原告介绍在师寨信用社贷款4万元,一年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万元,下欠2万元及利息未还。因信用社催要,2009年9月10日,原告代替被告向信用社偿还了x元本金及利息共计x.4元。原告偿还该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信用社贷款2万元,到期后未偿还,原告代为被告偿还本息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款x元。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