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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李某某、徐某某、党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党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徐某某、党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等共计x元的60%即x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大一附院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党某平之母,原告徐某某系党某平之妻,原告党某某系党某平之女。2008年5月31日,患者党某平因病到被告郑大一附院就诊,被诊断为身体发热且存在冠心病。2008年6月10日早上六点左右,患者党某平突然病发,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党某平的诊疗、护理存在过错,故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三原告的亲属党某平到被告郑大一附院就医,由于被告在对患者党某平的诊治护理中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对患者党某平的死亡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该院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结论,依法认定被告郑大一附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党某平的死亡赔偿金依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x元×20年=x元,丧葬费依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为x元÷2=x元,李某某系党某平母亲,李某某有5名子女,故党某平应负担的李某某的生活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5年为8837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应负担30%计款x.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依法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徐某某、党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徐某某、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原告李某某、徐某某、党某某负担2322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2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郑大一附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患者党某萍是因“发热”入住郑大一附院呼吸科治疗,在其感染控制后突然出现心脏骤停,死于冠心病心脏猝死型。心脏型猝死是世界范围的一大难题,死亡的时间和形式都无法预料。后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为上诉人有一定过失,但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后又认定有一定间接因果关系,两者相互矛盾,因而该鉴定结论是有缺陷的,一审法院以有缺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郑大一附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与患者冠心病突发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对此也予以了肯定,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不能成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李某某、徐某某、党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完全正确。虽然患者因“发热”入住上诉人医院治疗,并因冠心病心脏猝死,但是上诉人在党某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患者住院医嘱中提到曾经患有心脏病,患者在住院期间心脏一再显示危险信号,但没有引起医务人员的注意,结果导致患者猝死的发生。根据医嘱,医院应提供动态心电图,但是,到患者死亡为止,该仪器都没有提供。护理方面也存在严重过错,冠心病人住院,医院病房不提供防治冠心病的药物,而是让患者自己购买,且没有告知患者应定时服用该方面的药物,医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医院在患者心脏病发作十几分钟才赶到,延误了治疗时机。医院违反了应尽的基本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上诉人在诊疗行为中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即使心脏猝死不能预测,但是理应采取措施进行预防,所以,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患者党某平在到上诉人郑大一附院就医的过程中,冠心病突发造成猝死。经司法鉴定,郑大一附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治疗冠心病的医嘱不规范、监察措施没有落实、对冠心病猝死的可能性认识不足、没有完全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等过失行为,上述过失行为对能否及时发现患者病情变化和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存在影响,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本案的鉴定机构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根据该鉴定结论,上诉人郑大一附院应对患者党某平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患者死亡主要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原判酌定由上诉人郑大一附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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