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9岁。
辩护人郭某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尉氏县X乡X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XX发生纠纷,李XX用头顶张某某,张某某将李XX甩倒,造成李XX左手掌第5掌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XX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袁XX、张XX、张一X、张二X、张三X、卞XX、张四X、张五X、唐XX、张六X、吕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凉解书、领条,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当庭认罪,真诚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李XX在被致害过程中存在前因过错亦可对张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