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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1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1年1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2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4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12日决定逮捕,殷某某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祯、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因家中贫困,预谋敲诈同村开幼儿园的被害人陈某某。2011年1月9日晚上殷某某写了一封敲诈信并在信中附了一发子弹,殷某某于当晚将敲诈信放到陈某某的幼儿园,信中以败坏陈某某名誉,强奸陈某某女儿,杀害幼儿园学生相威胁,要求陈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晚上22时将三万元现金放至幼儿园对面胡同内。2011年1月12日22时许殷某某去取钱时被埋伏在周围的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XX证言,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敲诈信一封、子弹一发,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新乡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手段勒索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因家中贫困,预谋敲诈同村幼儿园的被害人陈某某。2011年1月9日晚上殷某某写了一封敲诈信并在信中附了一发子弹,殷某某于当晚将敲诈信放到陈某某的幼儿园,信中以败坏陈某某名誉、强奸陈某某女儿、杀害幼儿园学生相威胁,要求陈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晚上22时将三万元现金放至幼儿园对面胡同内。2011年1月12日22时许殷某某去取钱时被埋付在周围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物证:子弹一发

书证:敲诈信一封

证实殷某某在信中以败坏陈某某名誉、强奸陈某某女儿、杀害幼儿园相威胁,要求陈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晚上22时将三万元现金放至幼儿园对面胡同内。

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了案发现场状况。

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

证实殷某某被抓经过。

证人陈XX证言

证实本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被害人陈某某陈某:

证实本人到幼儿园上班,发现一封信、信里有一发子弹。

被告人殷某某陈某:

证实本人写了一封敲诈信,并在信中放了一发子弹,敲诈陈某某的事实。

新乡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

鉴定结论:信件上的书写字迹系殷某某所写。

殷某某身份证明:

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殷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判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

子弹一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瑞社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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