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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15时许,原告在311国道西峡县X镇X路口处行走时,被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撞倒在地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双龙镇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南阳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46元。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金某某此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6元、误工费5156.6元、护理费2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450元、伤残赔偿金x.3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共计x.7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赔偿x元,剩余由金某某承担80%为x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的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原被告责任应按4:6划分。原告医疗费用不合理,在南阳中心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辩称:被告金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11万元限额内合理赔付。原告在西峡治疗已出院,因此在西安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5时,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X镇X路口,与公路行人即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双龙镇卫生院治疗,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于2010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2、不适随诊;3、择期行“颅骨修补术”;4、适当休息;5、出院带药。后于2011年1月10日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左侧)、颅脑损伤术后颅脑缺损,住院17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47元。原告伤情于2011年3月8日经南峡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x号鉴定书鉴定为:孙某某颅脑损伤继发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致左眼失明属八级残,颅骨缺损属十级残;孙某某颅骨缺损修补术所需医疗费用约为x元。鉴定费用1200元。豫x号厢式货车为被告金某某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峡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本院酌定原告孙某某和金某某承担事故的责任以2:8为宜。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金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可由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金某某承担。被告金某某虽对原告医疗费用有异议,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虽提交了文证审查申请但未缴纳审查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的1160元药费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和住宿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到了一定的打击,综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以8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46元、误工费5112.9元(43.7元/天×117天)、护理费1922.8元(43.7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伤残赔偿金x.38元(5523.73元/年×20年×30%)、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54元。扣除鉴定费1200元后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在交强险内赔偿x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x.54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80%为x.24元,已支付x元,仍应赔偿原告x.24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x元。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x.2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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